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簡-17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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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鯤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鯤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官大鉦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警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本件民事、刑事責任,俱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395元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000元和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9號   被   告 丁鯤麗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鯤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東寶店(下稱全家新東寶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澳佳寶維生素1瓶(價值臺幣39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官大鉦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鯤麗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之指訴。  ㈢全家新東寶店內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 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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