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簡-18-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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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 ㈢部分有關「有上址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業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實行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及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其取得並且隨意棄置於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沈富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前因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凌晨1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旁,徒手竊取黃宥程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宥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宥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富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有上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