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18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L-51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倩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借予友人戴維祥使用,於戴維祥使用期間,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銷,戴維祥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戴維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戴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將本案車輛返還黃于倩時,黃于倩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並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劉宇淳駕駛上路並搭載黃于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劉宇淳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方發現異常而予以攔查,經比對車身號碼後始知上情,並查扣本案偽造車牌。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劉宇淳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0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宇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某時取回本案車輛時起至同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維祥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卻為貪圖自身方便,於取回本案車輛後,在等待請領新車牌之期間,仍讓本案偽造車牌持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宇淳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以本案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並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