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簡-19-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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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由告訴人吳國暘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8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張基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8時19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運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所長經典茶葉蛋3顆、園之味100%蘋果汁1瓶、園之味100%柳橙汁1瓶、麥維他消化餅1包、傳統零食-雪花嘉義方塊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58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當場發覺,於該店門口將張基光攔下,並由該店店長吳國暘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本案商品。 二、案經吳國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基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國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 本案商品已合法歸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