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19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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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曾安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沈劍宏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達成調解,現並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庭民國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重利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15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卷第29頁),而被告現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現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高於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5號   被   告 曾安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虎林街59巷路口,徒手竊取沈劍宏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電能輕型機車前方置物籃處之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沈劍宏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劍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劍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署勘驗筆錄、警製錄影監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另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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