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4-簡-19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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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莎心型禮盒壹盒、健達白繽紛樂貳條、金莎三粒裝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英隼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數次因竊盜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金莎三粒 裝1條(總價值新臺幣28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及金莎3粒入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281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長張英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英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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