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4-簡-199-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5行「蔥鹽燒飯糰」為誤載,應更正為「蔥鹽燒肉飯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華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肉洋香瓜切片1盒 2 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 3 新感覺金黃蛋沙拉1個 4 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 5 蔥鹽燒肉飯糰1個 6 茶葉蛋1顆 7 泰山CoCo百香派對1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華沱 男 72歲(民國41年1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由店員葉愛萍所管領置於店內架上綠肉洋香瓜切片1盒、台灣香蕉重量分享包2入1包、新感覺金黃蛋沙拉1個、小龍蝦魚卵飯糰1個、蔥鹽燒飯糰1個、茶葉蛋1顆、泰山CoCo百香派對1罐,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葉愛萍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囑由另一店員自店外追問,要求陳華沱返回店內,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愛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華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葉愛萍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查證照片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