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20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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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甫出所2個月餘,又無視法律禁令而犯本案,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5600號偵查卷第4頁)、辯護人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9時3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上開時間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釋放,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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