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4-簡-20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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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SIEH HSING CHUNG(謝興中)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SIEH HSING CHU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SIEH HSING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悠遊卡(信用卡)業經掛失,已失財物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 被 告 謝興中 (HSIEH HSING CHUNG)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ATT百 貨公司附近之天橋路旁,見地上有鍾鎬丞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尚有餘額約新臺幣【下同】1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鍾鎬丞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鎬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興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鎬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悠遊卡使用紀錄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稱其尋回之之遺失物包包內,另有皮夾、行動電源、現金約38,000元、Air Pods2個不見等情。惟本件係113年3月24日21時6分許,經臺北捷運之清潔人員在捷運101世貿站拾獲,復交由捷運值班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交由設置於臺北車站內之捷運遺失管理中心,並於同日12時9分,由遺失物管理中心人員透過遺失錢包內之信用卡,聯繫玉山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並由該中心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領回,且從臺北捷運遺失物登記單內,並未寫明拾得人員之年籍資料,且經聯繫該時段之清潔人員到案說明,清潔人員均不復記憶,無法確認是否曾拾獲該物品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4027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查證資料等在卷可佐,應信屬實。既係如此,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拾獲告訴人遺失包包之人,在被告否認之情形下,實難排除另有他人拾獲該包包,再取走其內之貴重物品後,將上開悠遊卡丟棄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性,自難徒以被告有持告訴人遺失之上開悠遊卡使用之單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認定之事實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