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20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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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 拾得物收據」予以刪除外(按:卷內無此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偵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6號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處,見陳品萱遺失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約1,800元侵占入已後,再將上開皮夾送至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嗣經陳品萱領回皮夾後發現短少金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永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拾 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及照片各1份。  ㈣路口監視畫面、被告至上開派出所交付拾得物之錄影書面截    圖及影片。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告訴人固指述上開皮夾約2,200元之款項遭侵占等語,然在被告拾得上開皮夾前,不能排除有遭他人從中取出部分款項之可能,故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侵占2,200元之款項甚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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