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4-簡-206-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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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范志剛竊盜之物品共計茄子1盒、豆腐1盒、滷味1盒、早餐薯泥1盒、豆漿1杯及百香果果汁1杯。但經蒞庭檢察官減縮為早餐薯泥1盒、豆漿1杯、百香果果汁1杯,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字卷第8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意見(不予追究,本院易字卷第103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早餐薯泥壹盒、豆漿壹杯、百香果果汁壹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 被 告 范志剛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前,趁張慈蘭將機車停放於上址全聯門口前而入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張慈蘭懸掛於機車上之物品1袋(含茄子1盒、豆腐1盒、滷味1盒、早餐薯泥1盒、豆漿1杯及百香果果汁1杯等共計價值新臺幣61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張慈蘭察覺物品遭竊,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張慈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