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208-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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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偵卷第5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7號 被 告 彭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上午6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前,徒手竊取由蔡明良放置於上址前之羊奶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蔡明良之客戶因未收到所訂購之羊奶遂通知蔡明良,蔡明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蔡明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良於警詢、證人即被 告母親邱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暨其上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2瓶羊奶,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