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20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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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壹 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韋永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方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子權懸掛於機車上之   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配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6號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永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對向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林子權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將全罩式安全帽(配有機車用藍芽耳機1組)懸掛於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子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永皇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權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名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安全帽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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