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簡-210-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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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文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90號 被 告 劉文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6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江晏瑜所有之衣服6件、褲子1件、毛巾1條、枕頭1個,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江晏瑜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察覺渠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晏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晏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