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21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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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仲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身罹疾病,被害人亦已表明不追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王仲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見陳春月所有之PANASONIC牌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載運工具使用,嗣陳春月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部(已發還與陳春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仲和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春月之指述。  ㈢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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