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22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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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維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隨意竊取超市食品、礦泉水,所為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簡永偉所生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食品,為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5號   被   告 劉維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113年8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簡永偉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趁現場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格力高餅乾棒1盒及口香糖2包、克里特島天然山泉水1瓶得手,均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因劉維寧於113年8月26日行竊,經超市人員察覺異狀,當場攔阻劉維寧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未結帳之克里特島天然山泉水1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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