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224-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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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UNG LILI E YON SHI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UNG LILI E YON SHI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ETUDE膜幻 濾鏡透感唇釉-醇香粉」,應更正為「ETUDE膜幻濾鏡水光唇釉-醇香粉」,及證據部分補充「庫存檢核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UNG LILI E YON SHI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物品(詳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內所示),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①ETUDE膜幻濾鏡透感唇霧-玫瑰 ②ETUDE膜幻濾鏡水光唇釉-醇香粉 ③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13 ④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05 ①390元 ②390元 ③430元 ④43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