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簡-225-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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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8時2 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8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陳佳玲」,應更正記載為「證人陳佳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 李慶和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兼衡案外人即被告親屬陳佳伶已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案外人陳佳伶所書寫之信件(置於偵卷第18至19頁間)、告訴人領取前揭款項之領據(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4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255元之財產上利益,固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案外人陳佳伶已為被告向告訴人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且案外人陳佳伶與被告間既具有親屬關係,則其等於日常生活中非無可能將相互提供財務支援,故若再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將對被告及案外人陳佳伶形成雙重剝奪,是綜據上述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陳慶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懋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搭乘李慶和所駕駛之計程車,致李慶和誤以為陳慶懋有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即將陳慶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然陳慶懋下車後,即假意上樓取款而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255元,李慶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慶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懋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慶和之指訴。 (三)證人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卷附監視錄影截圖4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卷附領據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