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22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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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另案通緝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7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保全、經濟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