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簡-228-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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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童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先前屢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8日出監,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仍為本案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及其坦承犯行惟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被告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童文祺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5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解開吳奕媺停 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捷安特廠牌、型號CS800、價值約新臺 幣5,500元)後輪上之密碼鎖後,竊取該自行車騎乘逃逸。 嗣吳奕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奕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童文祺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奕媺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他案行竊之照片及被告到案 時之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