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簡-231-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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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3月9日5時35分許,因細故對同在富宏牛 肉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店面)內用餐之吳學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本案店面座椅、剪刀朝吳學安揮舞、作勢攻擊,致吳學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攝錄影像擷圖4紙(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考,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易字卷第48、51至53頁)確認,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未能理性溝通,竟持本案店面座椅、剪刀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他在場人驚惶,所為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依卷內事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43至15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揮舞之本案店面座椅、剪刀,係被告擅自 從該店面取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攝錄影像(易字卷第48、51至53頁)確認,此等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