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23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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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黃錫芳錢包內之現金,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竊取現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4,000元,尚有餘額6,000元未賠償告訴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吳政泰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區內,趁黃錫芳對遊客解說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錫芳背包內,置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嗣黃錫芳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錫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竊現金之錢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