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簡-236-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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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3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紅色電動腳踏車1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張郁文所有之紅色電動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電動腳踏車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張郁文發覺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扣得上開電動腳踏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行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扣案之紅色電動腳踏車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即紅色電動腳踏車業於113年5月9日發還被害人張郁文具領,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