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簡-238-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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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小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小玉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僅新臺幣(下同)35元,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威龍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750元,有113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暨其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俸約3至4萬元、喪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35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童小玉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小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通化門市內,徒手竊取無籽冰心話梅1包(價值新臺幣35元),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賴威龍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小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威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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