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簡-239-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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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12)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應更正為「翌(1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並補充「113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113年11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調院偵卷第9-10、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雖未扣案,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05號 被 告 林燕娘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市○里區○○路0段0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店」內,徒手竊取由陳玲琍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四物鐵盒」3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164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玲琍於翌(12)日下午清點時發現上開物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玲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