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4-簡-24-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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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漂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漂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面對友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時,未能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雖告訴人傷勢尚非甚重,但被告所為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其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年齡、學經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曾漂祥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漂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門市外,因故與許朝慶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許朝慶,致許朝慶受有左側頭部紅腫約3*3CM、胸腹部挫擦傷約4*4CM及右下肢挫擦傷約4*3CM等傷害。 二、案經許朝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漂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朝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