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M-114-簡-240-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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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