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240-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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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 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3月17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惟上訴人遲至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4年3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上訴人提出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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