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4-簡-243-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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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