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4-簡-246-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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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超鋒輕便刀升級版3入刮鬍刀」壹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360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超鋒輕便刀升級版3入刮鬍刀」1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16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園門市內,趁該門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門市貨架上之「超鋒輕便刀升級版3入刮鬍刀」1包(價值新臺幣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嗣該店店長陳葦恩清點本案商品發現短少,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葦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葦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