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簡-24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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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紀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處理債務問題,竟以 把玩刀械方式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卷第39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1號   被   告 呂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48分許,與劉伊峯前往簡上 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協商劉伊峯與簡上淵間債務時,呂紀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把玩刀械,以此加害簡上淵身體之事恐嚇簡上淵,使簡上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上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呂紀緯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紀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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