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250-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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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洪冠宜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洪冠宜所管領持有之寶路雞肉包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比活力高鈣潔牙雞肉棒1包(價值89元)等物品,並放置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本案商店防盜警報響起,而為洪冠宜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及條碼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