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25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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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 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   被   告 余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慶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內,以直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14分許,因其屬警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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