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4-簡-26-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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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誤停其車位,未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衝動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有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內容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等情,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其所有之雨傘所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調院偵卷第24頁),該雨傘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王福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停車場,見其固定之月租車位上,停放洲鑫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洲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朝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潑灑檳榔汁並持其所有之雨傘敲打該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汙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洲鑫公司。 二、案經洲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友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翻拍該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照片4張、上開車輛遭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用以毀 損上開車輛之雨傘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