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262-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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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鄧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132號、113年度偵字第3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鄧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林鄧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A,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53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人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擷圖、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之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已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置同法第23條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原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欲與網路結識之中國人共同經營生意而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致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俱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訴卷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表達悔意,均和解並徵得諒解,參酌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依其承諾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A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備註欄 已匯還之金額, 和解、調解狀況 1 翁水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在應用程式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翁水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19時33、36分、21時06分、23時36、50、54分許各匯款1000元、1萬5000元、2000元、5000元、1萬6800元、3800元(共計4萬3600元)至帳戶A。 1.證人翁水泉之警詢中證述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74、83-85、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75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周欣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周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6日22時38分許、同月27日17時41分、18時13分、20時32分許各匯款1萬元、9180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5萬7180元)至帳戶A。 1.證人周欣賢之警詢中證述 2.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33、71、199-203頁) 112年8月26至27日透過帳戶A匯還共計5900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楊見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云云,致楊見智陷於錯誤,指示友人駱怡靜於112年8月27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帳戶A。 1.證人駱怡靜之警詢中證述 2.轉帳紀錄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9-161、18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盧信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某時在TikTok上直播刮刮樂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盧信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16時50分、18時53分許各匯款1萬5800元、6000元(共計2萬1800元)至帳戶A。 1.證人盧信隆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中華郵政內頁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3-94、127-131、199-203頁) 112年8月27日透過帳戶A匯還3333元,其餘部分已達成調解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5 徐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許某時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徐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0時13分、21時53分、22時11分、同月28日0時57分、3時16分許各匯款4000元、3600元、7800元、900元、2600元(共計1萬8900元)至帳戶A。 1.證人徐家瑋之警詢中證述 2.ATM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TikTok直播擷圖、告訴人與紅寶石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4.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59、79-85、111-113、123-13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2萬元(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偵二卷第61-63頁) 6 林士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TikTok上直播開礦石影片並佯稱可線上購買賺錢云云,致林士杰陷於錯誤,依先後於112年8月27日22時29、46分、23時33分許各匯款1000元、4444元、1萬元(共計1萬5444元)至帳戶A。 1.證人林士杰之警詢中證述 2.告訴人與LINE暱稱「鳳承鑲紅寶石」之對話紀錄(內含轉帳擷圖) 3.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139、151-153、199-203頁) 未匯還款項,已 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萬5444元(和解書見偵一卷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內容(調解筆錄,略載如下) 1 翁水泉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1萬8050元。 2 周欣賢 被告願於114年1月24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2萬5180元。 3 楊見智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7500元。 4 盧信隆 被告願於114年3月31日以前給付左列對象新臺幣9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