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簡-26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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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炎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誤將被害人周芸珈之腳踏車誤 為廢棄物而逕自處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從事環保志工工作、平常由女兒扶養、與2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予告訴人,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吳聲炎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0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00巷0弄,見周芸珈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周芸珈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芸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聲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芸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聲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周芸珈業已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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