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簡-2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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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不思正 道取財,徒手竊取告訴人林軒毅之安全帽,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酌以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即已有毒品、竊盜與詐欺等多次前案之素行狀況,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廠牌:ZEUS, 外觀:黑灰色有風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1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丁豪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豪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335巷內,徒手竊取林軒毅掛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林軒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豪輝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林軒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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