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M-114-簡-27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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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1號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下稱本案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本案商店店長莊旺穎清點上開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商店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旺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旺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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