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27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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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火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火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火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被害人高雲英放置騎樓之招牌1面,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 詢筆錄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葉火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火琼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高雲英擺放在該處騎樓之招牌1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並步行將該招牌推離至臺北市○○區○○路000巷口,並以鐵鍊將該招牌與該處之電線桿拴鎖,以待日後變賣。嗣經高雲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火琼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6張、上揭招牌之相片2張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