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簡-27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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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諳共同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承諳,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9號   被   告 吳承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諳因登記在其女友周可雲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以前之某不詳日、時許,與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同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為吳承諳偽造「BMW-1216」之號牌二面後,由吳承諳懸掛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管轄監理機關。嗣於113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重慶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查獲吳承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前開偽造號牌二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承諳之自白,㈡證人周可雲之證述,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㈣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相關擷圖,㈤扣案之前開偽造號牌二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號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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