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簡-275-202501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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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皮革外套1件,因告訴人已經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柏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18時52分許至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地下1樓之臺北101 Adidas SWC專櫃,徒手竊取皮革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29,800元),並將上開外套裝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經店員吳東昇察覺陳柏儒形跡可疑,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吳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東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