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276-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支付損害 賠償金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純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尤麗施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元之「香烤帝王蟹風味棒」1盒,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扣押(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初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支付損害賠償金500元,以彌補被害人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純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家樂福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香烤帝王蟹風味棒1盒(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店員尤麗施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照片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