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4-簡-27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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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宮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星巴克台醫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副店長吳秉諭經其他顧客告知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宮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遭竊提袋照片各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況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悟,未能約束自身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業將竊得提袋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患有失智症且近年均未回診就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提袋價值、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業將提袋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迪士尼聯名提袋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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