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簡-279-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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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毒偵字卷第39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 實秤毛重0.9590公克(含1袋),淨重0.1950公克,取樣0.0038公克,餘重0.1912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周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26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其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周杰之錢包遺失,遭他人拾獲送警處理,為警翻找證件時發現內有大麻菸草1袋,周杰於113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經通知到案,自承該大麻菸草係其所有,又徵得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杰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足稽,復有大麻菸草1袋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雷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菸草1袋(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