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簡-281-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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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琴犯竊盜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調院偵卷第137-13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琴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0、14至19所示時間,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10、14至19所示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1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於警詢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9次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雖未扣 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陳琴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和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65元),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林真如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真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19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請審酌該情併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所竊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認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附表: 編號 日期 進店時間 離店時間 偷竊時間 商品名稱/數量 金額 1 111/5/7 19:45:55 19:45:02 光泉巧克力牛奶1瓶 82 2 111/5/11 16:56:21 16:50:16 光泉果汁牛奶1瓶 82 3 111/9/19 08:51:09 布丁1個 12 08:54:26 新東陽肉乾1包 139 08:56:19 麵包1個 35 4 113/7/5 07:53:05 07:54:28 07:53:39 韓國麵包1包 52 07:53:57 袋裝芭樂1袋 49 07:53:57 袋裝蘋果1袋 52 5 113/7/8 07:52:36 07:54:24 07:52:58 袋裝蘋果1袋 52 07:53:25 礦泉水1瓶 20 6 113/7/9 07:36:14 07:37:57 07:36:50 悅氏鹼性水1瓶 20 07:37:01 小熊餅乾1盒 39 07:37:18 玩具1個 195 07:37:25 玩具1個 99 7 113/7/10 07:54:58 07:57:35 07:55:06 FMC天然水1瓶 20 07:56:49 秤重糖果數顆 20 8 113/7/11 07:44:45 07:46:17 07:45:11 綜合米果1包 39 07:45:24 悅氏鹼性水1瓶 20 9 113/7/12 07:41:58 07:44:26 07:42:43 藍色口罩1包 39 07:43:07 葡萄乾1包 20 07:43:31 悅氏鹼性水1瓶 20 10 113/7/13 07:39:26 07:42:07 07:40:48 鬆餅麵包1個 39 07:41:05 倍多巧克力1條 15 11 113/7/15 08:13:37 08:14:50 08:14:32 FMC葡萄汁1瓶 45 12 113/7/16 08:10:55 08:13:45 08:11:38 FMC潔膚溼巾1包 79 13 113/7/19 08:41:53 08:45:12 08:43:39 光泉低脂鮮乳1瓶 100 14 113/7/20 08:11:15 08:13:55 08:11:38 城市一族草莓棒1盒 20 08:11:49 小熊餅乾1盒 39 08:12:08 義美生機草莓1包 49 08:13:30 健達巧克力1盒 42 15 113/7/22 07:48:59 07:51:00 07:49:27 樂連連洋芋片1盒 32 07:50:09 夾心吐司1個 29 07:50:31 可可好朋友1瓶 30 16 113/7/23 08:06:04 08:07:18 08:06:35 杏仁小魚1包 35 08:06:40 礦泉水1瓶 20 08:06:52 小熊餅乾1盒 39 17 113/7/27 07:50:00 07:52:34 07:51:07 FMC飲料1瓶 40 07:51:19 倍多巧克力1條 15 07:51:35 林鳳營鮮乳1瓶 99 18 113/7/29 07:54:23 07:57:37 07:55:13 鮮乳坊鮮乳1瓶 119 07:55:35 FMC葡萄汁1瓶 45 07:56:08 輕便雨衣1件 39 07:56:13 葡萄乾1包 20 19 113/7/31 07:58:08 08:00:35 07:58:35 樂連連洋芋片1盒 29 08:00:14 蘋果汁1瓶 40 合計 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