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282-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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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5、39342、3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刀具壹把、香菸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柳又升所有、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刀具1把、香菸7包,及告訴人顧金祥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50元,暨由告訴人張雅涵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930元之高粱酒2瓶,被告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行為對於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9347卷第2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係竊得如上所示財物,其中高粱酒2瓶,因已由告訴人張雅涵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9347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顧金祥所有現金150元(已扣案),因告訴人顧金祥拒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告訴人顧金祥拒領之簽署附卷足憑(見偵39342卷第3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柳又升所有之刀具1把、香菸7包(總價值共為7,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4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9月2日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見柳又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柳又升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郭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柳又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施智中於113年10月25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M5出口外人行道前,見顧金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顧金祥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後仍在車內翻找物品,適顧金祥下班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施智中,並扣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三、施智中於113年11月6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張雅涵所管領置放於陳列架上之高粱酒共2瓶(價值共930元),藏置於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離開超商門市之際為店經理張雅涵發覺可疑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高粱酒共2瓶。 四、案經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涉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郭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共2瓶、現金150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手機1支(價值10,200元)、現金850元等語,惟於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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