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4-簡-284-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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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3 號、第40983號、第418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 4年度易字第10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10時58分許間(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10時3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社區停車場,見蔡雅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共2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日晚間5時23分至6時44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6時23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1罐、三明治1個、飯糰1個(價值共10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3年12月22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陳冠融所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已發還陳冠融),得手徒步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0983號卷第127至129頁;113年度偵字第42293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影、陳冠融,證人即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店員呂信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 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累犯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32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等竊盜案件)、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蔡雅影、陳冠融、被害人統一超商松鑽門市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月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冠融,此經其於警詢中所陳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足認該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李昭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新臺幣(下同)貳佰元之零錢 2 咖啡壹罐、三明治壹個、飯糰壹個(價值壹佰零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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