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簡-28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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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0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前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後,自該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察查獲之時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懸掛偽造 之他人車牌,竟為貪圖自身方便,上網訂製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實際車牌號碼所有人之權益,亦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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