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簡-29-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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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