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簡-29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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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裕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潘裕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 2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矽膠帶透氣易撕盒1盒、福樂頂級片狀起司1包、迷迭香雞胸肉1袋、原住和風花生麻糬1盒、DC-蒲燒鯛1盒、燕麥雜糧餐包1袋、烏豆沙蛋黃酥1盒、永備3號電池1組、防水收納配件組1組、印章專用墊1個、行李箱萬向輪保護套1袋、背包防雨套1袋、五合一登山扣1盒、優生馬卡龍吸管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4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嗣經家樂福安全課人員高文昌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在潘裕國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裕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文昌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竊取商品照片、商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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